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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与睢宁XX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红侠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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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3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赵某丈夫),男,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XX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侠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睢宁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786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认定“2018年9月6日被告赵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示自行计算的欠付货款明细写明尚欠原告货款174040元(包括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3日送货单欠付款81130元)”。属歪曲事实、主观臆断。该微信聊天是赵某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清单,是双方核对货物的清单,该货物清单字里行间没有欠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将其理解为“赵某自行计算的欠付货款明细写明尚欠原告货款17404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凭《送货单》进行结算,没有结清货款的《送货单》留存在被上诉人处,结清货款的《送货单》由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应依据手中的《送货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核对货物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安排支付给王某的驾驶员12000元,有微信转账凭证,是不容抵赖的。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不认可就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的事实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不能及时清结货款的,由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将来结算的凭证;对于及时结清或后来结清的部分,由上诉人收回《送货单》,所以《送货单》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对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送货单》部分,就说明已经结算过,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被上诉人认为没有结算,就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倒置,反称上诉人没有举证,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上诉人的付款方式,有现金、微信转账、刷卡,从本案每次的货款看,数额不大,支付了现金、就可以收回《送货单》,双方就结清本次货款,并不需要对方出具现金收条。让上诉人又如何举证付款凭据。三、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官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情形。1.任意更换合议庭成员,本案一审三次开庭,第一次是独任审判,第二次是合议庭,第三次又组成新的合议庭。2.一审法官在庭审查明“事实”的方式上存在不当。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才能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上诉人说把送货单寄来统计结算后,再给其货款,所以送货单在上诉人手中,但是上诉人对其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其陈述将双方的微信交往截图文字作为结算依据错误,货单是交货凭证,同时也是欠款的凭证,如果被上诉人说的是事实,那么其不应再持有2018年8月13日81130元货款原件。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三个货款或货物清单截图,并不是双方欠账对单,而是由于经验不足,在经营中也进了其他厂家货物,而这些货物自己库存销售以及进货比较乱,目的是核对这些货物是不是被上诉人的,不能依此作为欠货款的结算凭证。

XX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2018年7月31日,我公司与上诉人对未结款项进行结算,通过2018年7月31日我公司与上诉人的微信内容可以证实,至2018年7月31日上诉人认可尚欠货款55540元。1.2018年8月至9月6日期间,上诉人欠付货款118500元,根据9月6日我方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收到174040元的货物,上诉人对7、8月份的货款数额是认可的。3.2018年9月日后,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共计9张,共计欠付货款76355元。4.上诉人已付货款95080元,该数额中包含代理合同中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二、一审程序正确。2019年4月16日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一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三次开庭前,法官已明确说明合议庭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认定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主张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赵某支付货款1634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5日起以1634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36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李某、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公司从事家具生产销售工作,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李某、赵某从XX公司处定做购买多批家具,2018年9月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和李某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李某向XX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李某代理销售XX公司产品等内容。双方在发生买卖代理关系期间,XX公司向李某、赵某出售的货物涉及货款为:2018年9月6日赵某通过微信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示自行计算的欠付货款明细写明尚欠XX公司货款为174040元(包括XX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13日送货单欠付的货款81130元),2018年9月6日后至2018年10月间,李某、赵某未支付定做的8批家具货款76355元(XX公司已提供送货单证明)。综上,李某、赵某应给付XX公司的货款共为250395元。其中涉及2018年9月6日赵某通过微信向XX公司出示自行结算明细尚欠XX公司货款92910元XX公司未提供相关其他证据证明,XX公司述称其送货单交给李某、赵某后其才通过微信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示了自行计算的货款明细;李某、赵某共给付XX公司的款项具体明细为:赵某通过微信于2018年8月26日向XX公司支付18000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2000元;李某、赵某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12日共计向XX公司支付货款75080元,具体为:2018年9月3日赵某微信转款给XX公司4600元、2018年9月12日李某信用卡转款给XX公司20000元、2018年9月14日李某微信转款给XX公司10000元、2018年10月11日赵某微信转款给XX公司10000元、信用卡刷卡付款10000元、2018年10月12日赵某微信转款给XX公司10000元、2018年10月12日李某刷卡转款给XX公司1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赵某微信转款给XX公司480元。综上,李某、赵某共给付XX公司的款项为95080元;2018年11月10日,李某、赵某退还XX公司76件家具,共涉及货款为12540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李某、赵某尚欠XX公司款项为142775元(250395元-95080元-12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XX公司出售家具并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其出具的送货单及通过微信向XX公司出示自行制作的货款明细明确了欠款数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对欠付的货款142775元应当履行。关于被告辩称给付XX公司司机12000元系给付原告的货款,因XX公司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支付的原告货款,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抗辩认为涉及被告赵某通过微信向XX公司出示自行制作的欠付货款明细尚欠原告货款92910元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因被告认可该货款属实,但主张已经对该笔货款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对付款是否履行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多数系通过微信等转账支付的货物货款,一审法院向被告释明其应提供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的相关付款方面证据,但被告拒不提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而对被告主张涉及92910元货款已经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欠付货款利息,因被告违约不给付货款,其应承担逾期履行给付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赵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1427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42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某、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8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4850元,该笔款项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

2.货款原件7张,证明上诉人在付完款后就把原件收回,其中2018年7月5日55420元的送货单注明了减1万元,意思是当时交货时就付款了1万元现金,但是有剩余款未付,所以这张单据当时又交给了被上诉人,付清后上诉人才将整个单子收回。

经质证,XX公司认为证据1中4850元交易说明显示为:金华市金东区富民街超市,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2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55540元结算形成时减1万元,是上诉人2018年7月16日通过信用卡支付XX公司,所以在7月31日结算时,上诉人写了“-10000”,该笔款项并非是通过现金支付。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证。

二审中,赵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赵某与XX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时间太久,已经查不到了,我们结过的货单原件已经收回,聊天记录没有用了。XX公司送货的人较多,每次都拿着送货单对账结款,XX公司也同意他们来的人拿着货单收款,我们的结款方式也比较乱,有现金结账、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刷信用卡,最终还是以送货单来对账结算,结清的货单我们收回,结清的由他们带回去。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举证和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取决于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将待证事实证明到合理程度,并明显占有证据优势。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李某、赵某尚欠货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赵某与XX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分析,在2018年7月31日,李某与XX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XX公司于20:56分表示“截至七月底,未结货款总数56220元。”李某于20:57分回复:“好的!”后XX公司表示“你什么时候回来,要不然不就来对一下也行。”李某回复“你跟我老婆对吧,你有什么事就直接跟我老婆讲好吧”。根据上述内容,能够看出,截至2018年7月底,李某认可尚欠XX公司货款的事实,同时亦能证明李某明确告知XX公司可直接联系赵某进行对账。其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看出,赵某通过微信将其整理的货款明细发送给XX公司。从赵某整理的货款明细分析,赵某认可2018年7月份货款明细为55540元,其中除7月6日、20日、22日、21日在载明货物明细后标注“√”,该部分货物后未再标明货款,而其余货物明细后均标明货款。虽然XX公司告知李某尚欠的数额(56220元)与赵某整理的货款清单数额(55540元)不一致,但在上文已认定李某对截至7月底尚欠XX公司货款,并表示由赵某对账的情况下,赵某对账后将其确认的尚欠货款清单发送XX公司,符合客观实际,且从数额上看两者相差不大。此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结算单系上诉人确认的欠款数额,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同理,对于赵某发送的2018年8月2日至9月6日货款清单,清单中明确将7月份欠款数额一并累加计算货款总额。在已认定55540元系上诉人尚欠的7月份之前货款的情况下,一审依据该货款清单作为双方之间尚欠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其三,根据二审中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主张双方最终是以送货单来对账结算,结清的货单上诉人收回,未清的由XX公司带回去。对此,XX公司不予认可。且经计算,就XX公司在本案中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显示的货款数额,数额已超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XX公司的货款数额。其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8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4850元以及给付XX公司驾驶员12000元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的观点。在XX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结合4850元显示的收款单位为金华市金东区富民街超市,在XX公司否认与金华市金东区富民街超市存在经济往来、否认驾驶员代收货款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五,关于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已认定李某、赵某拖欠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XX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欠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对于李某、赵某主张的一审程序违反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变更后,在2019年11月18日就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进行了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均表示不申请回避。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及合议庭组成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李某、赵某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赵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李某、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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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红侠
  • 执业律所:
    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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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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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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