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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陈红侠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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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2019)苏0324民初XXX号

原告:曹某某,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侠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陈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5958.34元及违约金808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案外人郑某某与原告共同承包被告施工的睢宁县XX保障安居工程二期4#、7#、10#楼钢筋清包工程。2016年10月19日,郑某某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定总工程款808808.34元,被告承诺于欠条出具当日后95天内付清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工程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分次支付工程款419250元,尚欠工程款389558.34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塔吊基础工程款6400元。2019年1月14日,郑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4号楼、7号楼、10号楼的钢筋工班组在2016年8月份利用工人闹事要钱为由,多次停工、拉电、罢工,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后期的钢筋工工作量也没有去做,留下好多作业面,如地下室坡道、施工洞、人货电梯口、地面,后来都是公司安排人做的,附(附件)。二、那个条子的面积没有那么多,现在按公司统一结算依据为4号楼3885.68平方米,7号楼8326.62平方米,10号楼8244.88平方米,合计20457.18平方米×38元/平方米=777372.84元。三、在2016年底付了郑某某一个贰拾万汇票,和在公司负责李启安那里打卡的。四、那个条子是郑某某当时利用工人停工,诱骗我说工人要有承诺什么时候拿到钱就做事,让我打的,没有想到会拿这个条子起诉我。五、我也是此项目的受害者,我们公司现在还有一千万左右在北京五建那里没有给,请法官酌情处理此案件。

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证据如下:一、被告公司制作的涉案工程4号楼、7号楼、10号楼钢筋工扫尾工程结算单3张,共计13999元,被告认为钢筋扫尾工程系被告替郑某某施工,该13999元应从被告应当支付郑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二、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郑某某转账10000元转账记录一张。三、被告制作的涉案工程面积统计表两张,旨在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4号楼、7号楼、10号楼面积共计20457.18平方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郑某某从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睢宁县XX保障安居工程二期4号、7号、10号楼钢筋清包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8月12日,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出具《关于徐州睢宁XX保障房4号楼、7号楼、10号楼钢筋工种的有关补充合同条例》,内容为1、工价及总价以每平米38元计算,面积以图纸上的建筑面积为准;2、塔吊基础以每个塔吊基础800元计算;3、付款:2016年9月1日前付所做工程总工程款的70%,余下30%等主体验收合格后、墙体粉刷前付清;4、以上条款若有一方违约,造成后果由违约方承担。2016年9月23日,胡XX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承诺睢宁工地4#、7#、10#楼钢筋工工程款,在2017年1月26日到1月27日之间付工程款的80%,其余20%在2018年春节前十天付清。2016年10月18日,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人处由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胡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0月19日,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向案外人郑某某(乙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负责睢宁县XX保障安居工程二期4#、7#、10#楼钢筋清包工程,总平方21284.43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总工程款为808808.34元,现乙方已基本完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元;甲方承诺与该欠条出具当日后95日内付清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另行协商付款时间。如甲方到期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工程款总额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欠条甲方处由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签名,并加盖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1月11日,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胡某某向案外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睢宁钢筋工共计付款肆拾壹万玖千贰佰伍拾元正,¥419250元胡某某2019.01.11。2019年1月14日,案外人郑某某向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明确将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的上述工程款389558.34元、违约金及塔吊基础工程款6400元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曹某某。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9年1月16日由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X签收。

庭后经本院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钢筋工扫尾工程结算单及涉案工程面积统计表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案工程的面积及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应以结算结果为准。对于其提供2018年7月20日向案外人郑某某转账1万元的转账单,原告对该1万元转账不予认可,而且经双方于2019年1月1日对账,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419250元,该1万元转账应当已经包含在内。

本院认为,案外人郑某某以个人名义从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睢宁县XX保障安居工程二期4号楼、7号楼、10号楼钢筋清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徐州睢宁XX保障房4号楼、7号楼、10号楼钢筋工种的有关补充合同条例》、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2016年10月19日向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公司员工胡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08808.34元,塔吊基础工程款6400元(800元/个×8个),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共计419250元,被告仍欠付郑某某工程款395958.34元。另外,根据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郑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在该欠条出具后95日内付清总工程款的80%即647046.672元,如未能按期支付,应按工程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仅支付郑某某工程款419250元(不足647046.672元),故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郑某某违约金80880.8元。郑某某将其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95958.34元及违约金808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对涉案工程的面积及工程款不予认可,因其提供的结算单及涉案工程的面积统计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已经向郑某某转账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及20万元汇票,因该1万元系2018年7月20日转账,在其公司员工胡某某出具《证明》前,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交支付过该20万元汇票的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该21万元并未超过郑某某认可收到的419250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395958.34元及违约金808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26元,由被告扬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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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红侠
  • 执业律所:
    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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